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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时间: 2022-04-08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丽水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落实国有 企业资产监督管理责任,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维护国有资产 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 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发生的资产出租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由丽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 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企业将拥有或管理的 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备等非流动性资产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有偿租让给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 "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对列入市政府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市级招商引资项 目的资产出租,可按招商引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企业在进行资产出租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布局结构调整规划等要求。

第六条已列入拆迁、改制、重组、清算和破产计划的企业 以及上一级出资人已有明确处置意见的资产,原则上不得出租,  遇到特殊情况需临时出租的,必须与承租人特别约定相关事项的处理方式。

第七条资产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一般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

公开招租时,企业可以根据出租资产实际情况,合理设置承租方资格条件(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二章实施程序

第八条通过公开招租的,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选择招租方式。企业公开招租具体可采取拍租、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招租事项应通过产权交易市场、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实现进场交易。

(二)制定出租方案。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制定资产出租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出租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产 清单、出租原因、业态用途、出租期限、承租人条件、租金底价 与确定依据、租金收取与管理办法等。

(三)审批出租方案。企业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制定的资产出租方案进行审议,其中重大资产出租项目应由企业按照内 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

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资产出租应当列为重大资产出租项目:


1.年租金高于300万元的;

2.出租面积超过4000平方米的;

3.涉及各类重要经营权、商标权、许可权、专利权等无形资 产的。

(四)确定招租底价。招租底价原则上以评估结果作为参考 依据,出租资产预测租金收入不高的,从降低成本角度考虑,可 组织市场询价,以市场询价作为参考依据。其中首次挂牌价格不 得低于评估结果或市场询价。采取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的,评 估报告应进行备案(市属国有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的出租房产租金 评估报告分别报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企业备案);采取市场询价作 为依据的,市场询价应有2人及以上参与,比较实例不少于3个, 并做好相关询价记录,签字齐备。

(五)发布招租信息。企业公开招租时,应当披露有关招租信息,广泛征集承租意向人。

1.招租信息除在交易市场或平台发布外,至少应当同时在市 属国有企业的网站上公告,其中重大资产出租项目还应当将招租

公告刊登在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刊上。

2.招租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时间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3.招租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出租期限、租金底价及租金交付形式,承租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其他需披露的事项等。

4.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承租意向人的,企业可以根据出租资产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应当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5.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承租意向人,且不变更招租公告内容 ,企业可以按照招租公告的约定延长公告期限,未在招租公告 中明确延长公告期限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六)完成竞价签约。招租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 合条件的承租意向人的,按规定的公开招租方式实施竞价;只产 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承租意向人的,可以按承租方不低于挂牌价的 报价直接签约。

第九条以下情形可以采取协议出租:

(一)位置偏僻、面积小、租金收入低的房地产及其他零星资产;

(二)企业之间或企业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出租。 第十条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资产可认定为零星资产:

(一)年租金低于1万元的;

(二)出租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

(三)出租期限少于三个月属临时出租的。

应当严格控制协议出租,不得将出租资产拆分成若干零星资产进行出租。

第十一条协议出租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制定出租方案。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出租的一般程序要,制定资产协议出租的方案。

(二)审批出租方案。协议出租方案应当经企业总经理办公 会议或董事会审议通过。

(三)确定出租价格。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出租的一般程序要,开展市场询价、资产评估工作,确定协议出租价格。

(四)进行出租公示。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在规定的公示场所、公示期限对协议出租的有关事项进行公示。企业之间或企业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出租事项无需公示。

(五)签订出租合同。企业采取协议出租方式的,应当与承租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资产出租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签订资产出租合同。

第十二条出租资产剩余租期在半年之内,原承租人需要到期后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出租到期3个月前递交书面续租申请。

企业按照承租人续租申请,做好该资产的出租方案,并在出租期限届满2个月前将出租方案的内容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不接受续租条件的,视为放弃续租,企业重新组织招租。承租人接受 续租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承租人原则上不得将资产转租,确需转租的,须征得出租方同意,解除原资产出租合同,并由出租方与新的资产承租人签订出租协议。新出租协议的承租期不得超过剩余租期、 租金不得低于原租金。

第十四条协议出租和续租的资产按如下要求进行公示:

             (一)企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示,同时在企业内显要位置张 榜公示,其中重大资产出租项目的续租还应当在市级(含)以上

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刊上公示。

(二)公示时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时间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三)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承租人情况、出租资产的范围、出租期限、租金及租金交付形式等。

(四)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调查核实、妥善处理;出现符 合条件的其他承租意向人的,应将出租方式转为公开招租,原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权。承租意向人的认定标准,调查、处理 和重新公开招租的操作程序由市属国有企业在出租管理制度中确定。

第十五条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承租方对承租 资产有较大投入或因业态培育需要的,租期可按投资回收期适当延长,在做好相关投资回收测算的基础上,按照重大资产出租项目进行审批。

租期超过5年的资产出租项目,应当在合同中约定5年期满 后对第六年租金进行市场询价或评估,之后每隔三年询价或评估一次,并按询价或评估结果调整租金。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企业资产出租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资产出租合同。

签订合同时,应严格按照招租条件执行,并不得以任何条件对租金进行打折、优惠。

第十七条资产出租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出租范围;

(二)资产出租期限;

(三)租金及租金交付形式;

(四)双方权利与义务(包括装修条款、安全消防责任、物 业管理等);

(五)违约责任和免责条款;

(六)合同变更、纠纷处理办法;

(七)应当终止(解除)合同的内容(发生改制、出售、拆 迁等情况);

(八)其它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的条款。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出租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收取租金、不得随意缓收、减免租金。

资产出租附带为承租人提供水、电、气等关联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及时足额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资产租金收入应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严禁发生对承租人出具不合规收入票据、坐支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以及以消费或福 利等任何形式冲抵租金收入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制,明确职责、规范程序。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加强资产出租业务的监督检查,每半年组织人员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资产出租情况进行统计和检,并将统计数据和检查情况于当年8月和次年3月底前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加强出租资产的档案管理,资产档案要求规范、完整和齐备。资产出租审批文件、市场询价记录、评估报告和评估备案表、公告公示材料、核查报告等档案资料完整详尽,签字齐备。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出租行为、资产出租合同的履行和租金收取、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

第二十四条有关企业及责任人员出现以下行为的,市国资 委将依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赔偿损失、年度考核扣分、通报批 评等措施进行处理,存在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等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未制定出租管理制度,或制定的出租管理制度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出租资产的;

(三)不收取租金、少收取租金或不及时收取租金的;

(四)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未及时采取措 施保证合同履行的,或者因措施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未建立出租台账、备查账,档案保管不力的;

(六)不履行对所属企业业务指导义务,推诿塞责的;

(七)不维护国有资产合法利益,消极对待问题、矛盾、纠 ,工作不作为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企业不能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本单位职工提供住房。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管理的储备土地按照管理储备土地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关于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国资委办公室                    2019年8月19日 印发